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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相信,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部门行政法会是新理论、新方法的重要试验田。
[8]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公民受教育权内容有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公民有接受教育之权利。(二)健全教育收费制度 解决教育收费问题应注重分段进行。
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公民受教育权引起了宪法的关注。教育是民生之基,从民生的角度看教育问题,实质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中的社会权利,这种权利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都面临着理论困境和法律困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利种类一般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一般不能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诉讼,现实法律操作过程中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依据只是最高院的批复[22]。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进行法治建设,但基本上是以民主法治建设为主,对民生法治没有足够重视。严格地讲,我国古代的教育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国家投入的力度不够,教育的定位失当,直到十九世纪末,教育还没有固定在制度化的学校系统之中。
教育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参见中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实例选编》,党建读物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218页。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许多女孩只要懂得一些简单家政即可,会生孩子、会操持家务、会服侍自己的男人成了她们一生全部的教育内容。
可见,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但事实上这一思想和方针已经是现行宪法的题中之义,其现实保障效果并未因没有被明确列举而打折。[49]另外,我国也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也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但目前该公约尚未在我国生效。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综合性民族立法尚且如此,更遑论具有专门性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立法。
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15]《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从深度上而言,现行的行政法规也未从内容具体化、规范操作化等方面完成与相关法律进行良好衔接的立法任务。[26]如有的学者提出制定一部《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参见胡建川:中国《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立法初探,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在很多情况下,法院能否摆正自己的未知,对于权利保障本身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二,体现各地实践特点的地方性立法正在有条不紊地展开。
这样的学生难以理智区分佛寺的和尚角色与学校的学生角色,或完全以和尚的角色替代学生角色,导致其接受学校教育的观念和意识较弱,行为也与学校学习的要求格格不入。如果说对于聚聚在大城市中某一区域的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的保障相对容易的话,那么对于完全分散在非民族地方的各山鼠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则更加任重道远。[43]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页。[22] 第二,法律法规制定主体的非单一性,一方面,使得宪法权利在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同立法主体对同一宪法权利作出不同的解读,不可避免导致出现曲解宪法权利原意的情形。
[44]有学者曾对《民族高等教育法》的立法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参见胡建川:中国《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立法初探,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毋庸置疑,间接保障模式具有诸多优点。
(三)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 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群体,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方式的发展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例外。[⑧]现行宪法序言中关于民族湍急的的规定、第4条关于总的民族政策的规定、第19条关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定等,都可以视为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政治性宣示。
其一,民族类法律的规定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该法第3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有学者也曾对此进行过专题研究,参见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此外,傣族的宗教节日很多,佛寺一有宗教活动,这些学生大多数要回寺念经,傣族男生也要参加相关的活动,所以,傣族男生请假旷课的情况较为普遍,将学校教育放在无足轻重的位置。第二,即使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受教育权案件也由于相关司法制度的缺位而面临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现仅就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为着眼点,归纳总结一下相关的问题和结论,为完善和发展部分的展开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同时,对各族师生应进一步加强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的教育,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树立科学世界观,不断增强各族师生自觉地域封建迷信和邪教影响的能力。西双版纳地区属热带季风气候,十分适宜动植物的生长,因此该地区居民普遍成熟得较早。
其二,在执政党的党纲党章中进行政治宣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其次,在法律的层面,我国主要通过民族类法律、教育类法律、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类法律和其他通用类法律四个方面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作了初步的规定。第三,自治州、自治县一级的自治条例虽然大多涉及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然而相关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大多是上位法甚至是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相关规定的翻版,难以实现切实的保护作用。
对于受教育权概念的理解,学者们见仁见智。此外,一些省市还采取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方法解决边沿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问题。关于该问题,下文还有更为详细的论述。第一,现有法律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规定过于笼统。
利用这三类诉讼方式救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似乎都有法可依。因此,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将先倾向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集中强化,最终实现散杂居少数民族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均衡发展。
第一,从个人角度来说,受教育权是个人实现发展的关键性权利,必须认真予以对待。因此,从广度上而言,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有限,更多的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样画葫芦。
[④]以上三点内容属于受教育权的一般内容,其具体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论域后,本质上并无变化,只是程度有所加深。又如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毋庸置疑,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进步而言,完善的立法、妥当的执法、有效的司法都是外源性的推动力,而只有权利人个人权利意识的本质提高,才是决定该制度进步能否产生飞跃效果的内源性动力。在很多人的意识中,女孩是别人家的人,没有必要操心,任其自然成长。首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⑦] 第一,政治保障制度。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政策保护制度的重要作用。这两类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因影响因素的差异而体现出诸多不同。
对于新制定的法律与既有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复杂。这与我国的法制大环境相关,更是我国当前立法的一个通病。
诚然,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更多的时候是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出现在世人面前的,其保护制度也必然应更多地从法律的层面入手。女性是社会的主体结构之一,没有了女性,整个社会及其发展必然会失衡。